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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需避免触碰“欺骗性”商标雷区

作者:站长     加入日期:2021年04月12日     点击:715

企业需避免触碰“欺骗性”商标雷区

      “全天然”“老手艺”“霾卫士”……看到这些标志是不是会觉得它们对应的商品成分可靠、品质优良、效果卓群?

      “事实上,这些听起来很‘靠谱’的标志一点都不靠谱。”在3月31日举办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“欺骗性”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上,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、法官张剑表示,它们通过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、成分、功能用途等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的表示,可能误导消费者,最终被依法驳回,无法获得注册。

什么样的标志具有“欺骗性”?一般普遍认为的“欺骗”是否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具有“欺骗性”?

      张剑介绍说,一般而言,认定某一标志是否“带有欺骗性,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”,需要从标志指向、整体误导性、欺骗可能性、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和注册主体、判断主体、误认程度等多个角度综合进行考量判断。

      2013年,《商标法》对“欺骗性”条款进行了修改,将“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”改为“带有欺骗性,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”。按照修改后的规定,适用“欺骗性”条款,无需同时满足“夸大宣传”和“带有欺骗性”两个要件。

      “在实践中,我们发现部分经营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,仅从自身利益出发,设计商标时怀着侥幸心理,妄图打‘擦边球’,通过夸大宣传、虚假描述等方式,误导公众,这样的商标无法获准注册。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表示,从长远看来,也影响商标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与发展,无异于自毁长城。反之,经营者在注册商标时,如能对标志有无欺骗性作出预判,并进行调整,主动避让,将有助于减少商标被驳回的风险,提高商标申请注册的通过率,降低注册成本,有益于企业长期高质量发展。

      宋鱼水介绍说,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,存在涉及“欺骗性”条款而被驳回的商标,它们的商标名称与商品实际特点、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存在出入,甚至通过一些明示或暗示性表述将可能不符合产品质量、产地等特点的词汇“植入”商标之中。

据了解,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自审判三庭成立以来,共受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3万余件,其中涉“欺骗性”条款案件收案量逾千件,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收案总数的3.1%。近3年来,涉“欺骗性”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分别为200件、508件、374件。在该类案件中,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,维持被诉决定的比例为81.3%。

    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以一个被驳回的商标——“礼安基金”举例说,原告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6类金融咨询、基金投资等服务上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申请商标带有“基金”一词,但原告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资质,该名称与原告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,不符合商业惯例和通常做法,容易使消费者误认,被认定带有欺骗性,同样被法院驳回。此外,他还提到了一枚商标——“为胃好”,原告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该商标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具有“养胃”“健胃”等对人体胃功能有好处的功效,从而有可能产生误认,同样被认定带有欺骗性,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      “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。”张剑表示,为了提高产品的认知度、认可度,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,常常会通过一些明示或暗示性的表述,传达企业的经营理念,突出展示自己产品的质量、产地等特点。这本身无可厚非,但商标申请也不能随心所欲,企业或者个人在申请商标时应当更加慎重,主动避让一些可能具有欺骗性的词语,避免触碰“欺骗性”条款的雷区而无法获准注册。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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